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2005年9月25日联合发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这是中国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一个重要规章。
十多年来,互联网在中国快速发展,已成为人们获取新闻信息的重要渠道,对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社会生活产生着深刻影响。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 (十一)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新发布的《规定》在总结近几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了新的规范和要求,目的是更好地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满足公众对互联网新闻信息的需求,维护公共利益,保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
《规定》明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通过互联网登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和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根据这个《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第二类是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第三类是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规定》要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曾于2000年11月发布《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为规范中国互联网新闻传播发挥了重要作用。经过五年来的发展,互联网技术、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形式和内容都已发生了很大变化,原《暂行规定》的有关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完)
解读1:网上发新闻实行审批制
根据此规定,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批;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也应当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批,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解读2: 互联网新闻业门槛1000万
《规定》第九条指出,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规定》强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解读3:“无照”互联网新闻面临新处罚
“今后擅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将被处以最高3万元的罚款。”这是昨天出台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中明确指出的。
业内说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更加严格
——新浪网总编辑兼全球资深副总裁陈彤
这个《规定》明确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内容,即包括通过互联网登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和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
这说 明以后互联网的行为方式都将包括在这三类之内,《规定》同时明确了处罚的力度,说明今后管理将更加严格,可操作性也将更强。新浪在这方面一直就是遵守相关规定的,此规定的发布对新浪以及整个行业的发展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新规避免了法律之间相互打架
——著名互联网法律专家、律师于国富
新的规定不仅是从题目上去掉了原来的“暂行”二字,而且从形式到内容都有了明显的改变,体现出主管机关对互联网新闻管理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与“暂行规定”相比,新的规定更具可操作性。新规定对于管理对象的分类,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设立条件及审批、备案程序,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规范,日常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都有了更加明确的界定。新规定的实行势必强化国家对于互联网新闻的管理和规范,从而有利于整个网络新闻环境的净化。
同时,与“暂行规定”相比,新的规定从立法技术上更具科学性。新的规定考虑了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规的规定,避免了法律之间的相互打架,从而使规定更具有说服力和权威性。
当然,新的规定也给我们留下了些许遗憾。从法规效力等级来讲,国务院部委发布的“规定”,仅属于部门规章的性质。与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相比,它的效力等级还相当低。